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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辦法 [ 2010-01-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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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調解和處理(以下簡稱調處)專利糾紛,保護發明人和專利權人及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及有關的法律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開放城市和經濟特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專利管理機關是調處專利糾紛的職能部門。
第三條 專利管理機關調處專利糾紛,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著重調解,調解無效的,應及時做出相應的處理決定。
第四條 專利管理機關調處專利糾紛遵循一案不再理原則。
第二章 受 理
第五條 專利管理機關調處下列專利糾紛:
一、專利侵權糾紛;
二、有關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或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公告后,在專利權授予前實施發明創造的費用糾紛;
三、專利申請權糾紛和專利權屬糾紛;
四、其他可以由專利管理機關調解或處理的專利糾紛。
第六條 侵權糾紛應當由侵權行為發生地的專利管理機關調處。
第五條第二項的糾紛,由實施行為發生地的專利管理機關調處。
第七條 專利申請權糾紛和專利權屬糾紛應由被請求人所在地的專利管理機關調處。
第八條 兩個以上專利管理機關都享有管轄權的專利糾紛案件,由先接到調處請求的專利管理機關調處。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
第九條 請求調處專利侵權糾紛的時效為二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得知或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
第十條 請求調處專利權屬糾紛和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糾紛的期限為二年,自專利權授予之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 請求調處專利申請權糾紛的期限為二年,自專利局公開或公告專利申請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 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調處專利糾紛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必須是與專利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有具體要求和事實依據;
三、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四、糾紛當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調處專利糾紛,應遞交請求書正本一份,并按被請求人人數提供副本。
請求書應寫明下列內容:
一、請求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請求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三、請求調處的具體要求、事實依據和理由。
第十四條 專利管理機關收到請求書后,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7日內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7日內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專利管理機關立案受理專利糾紛調處請求后,應在10日內將請求書副本發送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收到請求書副本后,應在一個月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請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專利管理機關做出調處決定。
第三章 調 處
第十六條 專利管理機關應設立調處小組調處專利糾紛案件。
第十七條 調處專利糾紛案件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糾紛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本糾紛的公正處理。
第十八條 專利糾紛調處人員在調處糾紛時,應認真審閱當事人提交的請求書、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需要時可以進行調查核實。
專利管理機關調查核實證據材料時,可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地提供材料,協助進行調查;需要時應出具證明。對于應當保密的證據,專利管理機關及有關單位和個人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 需要委托其他專利管理機關協助調查取證時,應提出明確的項目要求。受委托的專利管理機關應認真辦理,及時回復。
第二十條 專利管理機關調處專利糾紛時,應通知當事人按時到達調處地點,經兩次正式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達的,或未經專利管理機關允許中途退出的,屬于請求人的按其自動撤回請求處理;屬于被請求人的按其缺席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專利管理機關調處專利糾紛時,應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各方相互諒解、達成協議。協議的內容不得違背國家法律,不得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
第二十二條 經專利管理機關調解達成協議的,應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寫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人、被請求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和應承擔的責任;
三、協議內容和調處費用的分擔。
調解書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調處人員署名并加蓋專利管理機關公章。調解書送達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條 調解不成的,專利管理機關應及時做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書應寫明:
一、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請求調處的具體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處理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
四、處理結果及調處費用的承擔;
五、不服處理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處理決定書由調處人員署名,加蓋專利管理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四條 請求人或被請求人對專利管理機關處理決定不服的,應在收到該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該處理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履行該處理決定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執行。
需要進行著錄事項變更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憑生效的調解書或處理決定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到專利局進行著錄事項變更。
第二十五條 申請權糾紛涉及到專利局的異議程序的,在處理決定或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十天內,專利管理機關應將處理決定或調解書副本發送專利局有關部門備案。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專利管理機關調處專利糾紛可以收取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調處費。
收費標準由各專利管理機關參照人民法院受理同類案件的收費數額,酌情自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鑒定費、測試費、證人的誤工補貼及車旅費,由當事人負擔。
第二十八條 專利糾紛案件的受理費和調處費應由請求人預繳。
專利糾紛以調解方式結案的,費用由當事人協商分擔;以處理方式結案的,費用應由責任方承擔;當事人雙方均有責任的按比例分擔費用。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專利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四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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